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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伤雇员 聚合责任要厘清
2014-05-18   14:09:05   来自:anhengshanghai

[案情]


  被告****某承包了日照莒县某道路施工工程, 2013年4月16日,被告****某雇佣原告赵某到施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日1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某又与被告吕某约定租用被告吕某自有的土汽车吊,并由被告吕某驾驶。同年5月7日7时许,被告吕某驾驶土汽车吊进入施工工地,并将吊车根据现场施工人员(被告****某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安放,后开始吊运水泥料灰浇筑桥涵地基,被告吕某在吊运第四斗水泥料灰并卸完后,由于吊车安放不合理,吊臂碰到建筑物后料斗坠落,将操作吊车料斗放料的原告赵某击中倒地。原告赵某受伤后住院**110天,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赵某遂状告****某、吕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


  [分歧]


  关于第三人吕某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某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雇主应与另一侵权人承担不**连带责任。不**连带责任是全额的对外责任,不能再依两被告的过错划分侵权人责任的大小,如果再按过错划分两被告的责任会导致责任冗繁,应在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时再进行责任的划分。


  **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对吊车选址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某既要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无过错责任,又要基于过错承担分别侵权的份额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某产生责任聚合。被告****某就其责任份额外因雇主责任对第三人侵权所进行的赔偿,属不**连带责任。故在不**连带责任中混合了过错责任而又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要依法进行过错责任划分。


  [评析]


  笔者同意**种意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要对侵权人进行责任划分,明确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2、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赋予了受害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3、本案中受害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或者雇主,当然也可以同时选择第三人与雇主作为被告来维权,因为第三人与雇主之间应承担不**连带责任。不**连带之债是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不**连带责任存在同一损害结果,结果的产生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各个行为具有独立性质。在本案件中,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责任形式发生了责任的聚合,在依过错划分了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后,既明确了两被告的不**连带责任,又认定了不**连带责任中终局责任的大小,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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