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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法律实务
2014-05-16   15:26:00   来自:wubaiyi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实务操作


实务中涉及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所谓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2)施工单位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具体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办法》第42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3)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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