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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 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05-18   13:55:57   来自:anhengshanghai

【案情】


  2010年2月10日,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4间冷库出租给覃某某。租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0年11月1日,覃某某将冷库四间转租及自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某某经营。2010年12月14日,****某某雇请蔡某某到其冷库从事包装箱贴标签及筛选西红柿工作,按天计付报酬。2011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蔡某某在提供劳务(筛选西红柿)过程中因扎带在脖子上的围巾被西红柿选果机的齿轮卷住,围巾勒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于2011年1月30日与岑忠林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由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向岑忠林暂付70000元费用,款项打入岑忠林指定帐号。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之后,双方因赔偿款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0日,原告岑某、岑某某、蔡某、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覃某某、****某某赔偿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611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611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女子蔡某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经营,被告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冷库转租给被告****某某经营,同时,被告覃某某又将自已所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被告****某某,三被告未尽**保障义务,造成蔡某某被卷进选果机死亡,三被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蔡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种观点认为,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与被告覃某某对蔡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为雇主,对雇员蔡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蔡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将冷库出租给被告覃某某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又将冷库转租给被告****某某经营,同时,又将自已所有的四套西红柿选果机出租给被告****某某,被告覃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被告覃某某与死者蔡某某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指示及提供工作环境条件不**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某、被告广西田阳某批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死者蔡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某某接受蔡某某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蔡某某在为被告****某某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款、**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筛选西红柿的劳务过程中,应当知道,脖子上扎带围巾从事机械性劳动具有危险性,但蔡某某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脖子上的围巾被选果机的齿轮卷住,围巾勒住脖子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蔡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负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与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蔡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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