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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纠纷:信用保险亟待破冰
2014-05-20   15:15:28   来自:anhengshang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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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发端于传统的租赁形式,究其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英国伦敦东部地区煤矿主对机车的租赁方式。现代融资租赁则于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以后逐渐发展到欧洲及其他***和地区。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交易一般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达成。我国尚无单独的融资租赁法律,相关法条目前散见于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文本中。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方向,但实务中,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应用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待引起重视。

  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法院采访时了解到,2013年度,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88起,同比上升72.5%;2014年1月至4月,受理的此类案件达60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15.8%。审判实践中,融资租赁纠纷普遍遇到的几种情形构成了此领域的热点与难点。

  难点一:租赁物质量有问题,承租人应否付租金

  2012年,从事石材加工的老余从胜星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老余先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胜星公司将挖掘机送至老余投资的碎石厂。之后,因老余不能及时支付剩余的购机款,2012年底,老余与出租人华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36个月。此后,老余未按约支付租金,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将老余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老余在庭审中辩称,胜星公司销售的挖掘机是华欣公司的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保证期内的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解决,也无法维修,挖掘机早已无法使用。老余曾多次向胜星公司协调此事,也向华欣公司反映情况,问题一直没有拥有解决。因此,老余抗辩其可以少支付或者不支付租金。

  由于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法院无法确定少付甚至不付租金的额度,且老余提交的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思明区法院判决中并未提及少付或者不付租金的问题。之后,老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出租人大幅降低了租金要求,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

  ■法官说法

  难以平衡的“跷跷板”

  记者经过采访了解到,厦门法院遇到的融资租赁案件中,在非缺席审判的情形下,超过一半的承租人在庭审抗辩中提到了租赁物质量问题。

  厦门中院民二庭法官张超谈到,“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取得供货商的同意,而不是合同法第八十条意义上的通知债务人即可。这一限制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三方就此没有达成协议时,出租人只能自己向供货商主张索赔权,同时承租人享有向出租人主张相应权利的权利。这样,在供货商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成为了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承担者。这一结果对出租人是显失公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租赁物有质量问题,出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这种情形直接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若承租人依靠租赁物作为租金来源的,租赁物无法正常工作,承租人就无力支付租金,承租人虽承担责任,出租人却面临很大的风险。”

  记者发现,尽管**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实施后,认为承租人未按约取得租赁物,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之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无需继续给付租金。但实践中,承租人从何时开始无需支付租金,承租人解除合同是否以起诉或仲裁的提起为要件,何时为解除合同之日,均未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予以确定,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统一的裁判尺度。

难点二: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出租人权利应否受保护

  2012年5月,厦门茂祥公司将设备卖给刘某,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茂祥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该设备,并按期向出租人刘某支付租金。

  双方签约后不久,茂祥公司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抵押给漳州市工商银行贷款,并因无法清偿贷款和利息被工商银行起诉至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工商银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2013年,刘某知悉该情形后,一方面向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诉至厦门中院,要求确认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厦门中院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有关“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向刘某释明,之后刘某撤诉。

  ■法官说法

  陷入冲突的权益之争

  厦门中院民二庭法官尤冰宁在接受采访时谈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时是否为善意,并未确认如何保护出租人在此情形下的权利。租赁物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从动产占有公示的角度来理解,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租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租赁或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占有行为是无法实现租赁物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应的,因此,登记公示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尤冰宁介绍,“在美国、加拿大魁北克、阿根廷、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等***或地区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将融资租赁交易在特定机构登记公示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公示融资租赁交易,明确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状况,有效保护出租人利益。这一制度有效克服了占有这一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不足。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比较通常的做法。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登记实践已经开展,其*终目的是通过法律授权,使融资租赁登记成为租赁物权属状态认定的依据,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在其后发生的各类担保物权。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有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已有所突破,但其*终仍应从***法律层面予以解决,这也是国内租赁界、法律界及相关政府部门正为之努力的目标。

  难点三:承租人不作为,担保人应否自认倒霉

  2013年5月,阿忠与极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阿忠向康蒂公司购买润滑油调和罐等物件出租给极地公司,极地公司应依约向阿忠支付费用。

  之后,阿忠与康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租赁物,约定康蒂公司应将这些货物直接交付至极地公司。

  接着,阿忠与维思通公司、极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维思通公司为极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阿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阿辉和阿康又分别向阿忠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极地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阿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极地公司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阿忠遂诉至法院,要求极地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维思通、阿辉、阿康三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极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到庭抗辩,维思通、阿辉、阿康三方作为担保人到庭应诉。厦门中院判决维思通、阿辉、阿康三方对极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阿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极地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屡受牵连的担保人

  担保人承担了较大的合同义务后,承租人无力继续履行义务,如何**限度地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是困扰司法的难题。承租人在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依然占有使用租赁物,法院在执行保全时,一般以活封方式查封租赁物,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而出租人和担保人的权益却无法拥有保障。

  厦门中院民二庭法官叶炳坤在接受采访时介绍,厦门法院审理的融资租赁纠纷的承租人应诉率不到30%,担保人应诉率达到80%。担保人向出租人履行债务后,往往无法找到承租人,甚至据个别案件的出租人反映,承租人在法院辖区外的某地仍然在使用租赁物,只是寻找困难,担保人难以有效实现债权。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担保,进一步恶化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法官建议

  规范合同 明确尺度 积极引导 促进发展

  就如何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及中小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避免行业风险,记者采访了厦门中院民二庭庭长刘新平。刘新平给出了如下建议:

  **,在处理租赁物质量问题时,相关合同不论是否将索赔权授予承租人,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购买方,都应尽可能协助承租人与出卖人交涉,敦促出卖人承担质量保证义务。

  **,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出租人可采取措施限制租赁物的使用或自行取回租赁物。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法制度,应当拥有尊重和执行,但在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时应合理判断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标准,受让人应同时满足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租赁物已实际交付这三个条件,缺少一项善意取得都不成立,且应尽快从立法层面确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第四,若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代偿租金后,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其同意,担保人即能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记者观察

  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可资借鉴

  本报记者 安海涛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记者发现,我国尚未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融资租赁机构在承租人破产时,不能从政府保险机构获得赔偿。而美国、日本等融资租赁行业发达的***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以保障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和国外融资租赁业务。

  美国政府为支持本国租赁公司发展,提高美国租赁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为租赁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政府通过官方的出口信贷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国外特别是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开展跨国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提供***的政治风险保险。同时还通过美国官方机构进出口银行对从事国际出口融资租赁业务的美国租赁公司提供***的出口信贷、出口担保和政治、商业风险的保险。另外,美国政府还及时加强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协调。美国的保险制度有效地降低了租赁公司的跨国业务风险,保护了租赁公司的权益。

  与美国不同,日本政府推行了租赁信用保险方案。该方案主要是帮助中小企业更新设备,同时也是为了刺激日本机械工业的发展。在此方案下,由日本政府的一个专门机构小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合约,以便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由小商业信用保险公司偿还50%的未付租金给租赁公司,从而减少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损失。这个方案能使中小企业通过租赁获得所需设备,否则他们将很难寻找到提供此项服务的信用担保人。

  因此,我国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可以为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保险,并且促进出口融资租赁的发展。同时,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更好地平衡出租人、承租人与担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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