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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我國民間借貸的“四倍利率”上限規定(下)
2014-05-18   18:04:16   来自:anhengshanghai

利率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1991年**人民法院制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其中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就是被稱為民間借貸“四倍利率”紅線的司法解釋。二十多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其爭議、質疑一直沒有停過。當前,隨著民間借貸新的發展高峰的到來,民間借貸利率問題再度引起關注,我們有必要梳理過去,思考未來。


  “四倍利率”上限規定


  出臺的背景和動因


  19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民營和個體經濟的蓬勃發展推動了經濟增長,經濟增長引起資金供給與需求的矛盾,在國家正式金融無法滿足的情況下,政府倡導社會辦金融,民間借貸也隨之出現了興盛景象。但是與此同時,一些地方、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亂批設金融機構、亂集資、亂辦金融業務的現象開始氾濫,嚴重影響了正常金融秩序。為糾正這種由於金融政策偏差而造成的金融混亂,政府開始採取各種措施抑制“金融三亂”。在此大背景下,“父愛主義”的金融管理思維模式使得政府**反應是對民間金融的“整頓治理”,不過採取的是打壓而非疏導的政策導向。從當時**人民法院的一些活動看,**人民法院對此做出了積極地回應,甚至可以説是積極地參與,而這些都是源於中國特有的政法治理方式和**人民法院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所處的地位。


  在計劃經濟下,調動全社會搞經濟建設、制定經濟政策的權力集中于黨中央和國務院,**人民法院很少直接參與,只是通過服務政治而間接參與經濟管理。在當年,發展市場經濟逐漸被認同而取得正當性之後,**人民法院是在政治主導下參與市場經濟建設的,基本方式就是貫徹黨中央和國務院的大政方針,保持政治上的一致性,具體活動就是隨著中央放權(包括制定經濟政策的權力開始下放和分散),**人民法院必須對市場經濟需要大量規則的形勢做出積極回應,從而針對黨在一定時期的具體任務和要求制定相應的司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開始具有所謂的公共政策制定的功能和職能。**人民法院往往是以指導地方各級法院解決某類司法具體案件為目的,將黨的政策以司法解釋或司法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具體化為司法政策,從而貫徹黨的政策。


  具體到上世紀90年代初的“金融三亂”治理上,當時中央和國務院需要一個強烈的立法信號,以表明政府對民間借貸的態度。正如**人民法院原院長鄭天翔在做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從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民間借貸案件來看,民間借貸的高利化、不規範、容易激化成刑事案件等引起了各界關注和討論,其中包括對民間借貸利率的討論,“建議國家早日制定有關民間借貸的法規,對借而不還的規定恰當的制裁措施,把民間借貸納入法制軌道”。有學者認為,正是由於上世紀80年末90年代初學者們關於民間借貸及利率的意見,*終導致了1991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出臺。本人認為該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不夠**。應該説,除了1980年代末學術研究的促成外,還有兩個方面的因素,**個方面是,建國以來,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黨和政府對民間借貸高利化傾向的否定和打擊態度,影響了一向以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為工作目標的人民法院的立場和態度,就是積極以司法手段打擊高利貸,維護國家金融秩序。這就不難理解**法院在完善民間借貸法制方面表現出的積極能動性。然而,由於民間借貸的複雜或者其他因素,關於民間借貸的法律、行政法規遲遲制定不出來,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無法可適的情況下,這直接導致了**法院行使司法解釋權,通過制定《意見》來解決急需解決的實踐難題。**人民法院制定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並確定了4倍利率標準。這種固定標準利率規制模式有利於強化政府立法價值取向,有利於明確傳達政府信號從而增強宣示效果。相比之下,如果只是被動地處理一個個案件,並通過具體案例來宣示政府態度,規制民間借貸利率,不僅不夠簡單而清晰、便於理解和操作,而且執行效果也會大打折扣。


  制定這一司法解釋並確定4倍利率的審判判斷標準,也是人民法院實現自身功能運作的客觀需要。因為人民法院是金融法律規制的“消費者”,在我國當時金融法律規則供給嚴重不足的情況下,面對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人民法院不可能總是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審判,也可能總是無限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主動承擔金融法律規則的制定職能也是“自給自足”的無奈之舉,也是符合法院自身利益**化的理性選擇。正如學者認為4倍利率的規則儘管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權受到限制,但是卻為法官與社會輿論和公眾質疑、指責之間提供了相對**的隔離帶:法官無需像德國法官那樣需要借助主觀判斷來認定每一個借貸合同成立、生效與否,只需要4倍利率的這一標準來判斷利率事實即可,超過就是違法,不受保護。無需在審判或判決書中作具體分析和解釋,既降低了審判民間借貸案件的難度和不確定性,明顯減少法院的司法成本和提高審判效率,又有利於法律適用標準的統一,這無疑受到各級法院法官,尤其是面臨民間借貸案件量**、壓力**的基層法院法官的歡迎。


  司法在金融法制建設中的定位


  其實,在金融法制日益完備的情況下,是否仍由**人民法院衝在前面承擔起規制民間借貸利率的職責,也就説在建設金融法制、實現金融法治的過程中,人民法院應充當什麼樣的角色,如何定位?這才是目前民間借貸利率規制**的問題。本人的觀點是金融體制轉型時期,金融法制尚未健全,而相關問題叢生,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處在矛盾糾紛的前沿,以個案處理和制定司法政策的方式介入金融法律規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過渡性制度安排”,然而,在將來成熟的現代金融治理中,則不應當職能和角色錯位,要實現職能的復位,以獨立、中立、理性實現金融自由與金融秩序的平衡。


  “4倍利率”的産生是在我國改革開放早期,由於民間借貸興起而産生大量糾紛,然而金融法制相對落後的情況下,司法介入民間金融監管的結果。從上世紀90年代**人民法院關於聯營合同與企業借貸法律效力的司法規範性文件到2011年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意見,都是司法機關通過先行先試的方式發揮立法的功能。然而,人民法院畢竟是裁判機關而不是行政管理機關,在承擔政策性的社會治理功能的過程中,其專業知識和經驗的積累、資訊的獲取等沒有金融行政部門有優勢,容易給法院和法官帶來額外的責任負擔,此外由於其為追求公共政策價值,法院的立場、態度往往與黨政部門的意見和態度保持一致,會造成規則制定與案件裁判角色重合,而影響公正性、權威性,會遭到依附於行政監管部門的質疑。


  對民間借貸及利率規制應當採取金融主管機關的事前規制與人民法院事後裁判的模式。《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章規定了“利率的制定與管理”,其中,第5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各種利率的權力和職責,第7條規定了人民銀行總行所履行的利率管理職責,兩個條文雖然都未明確制定和管理民間借貸利率,但根據兩個條文的兜底條款,“其他”利率與“其他利率管理工作”理性包括民間借貸利率及其管理應不存在問題。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定位既不能僅僅是契約自由維護者和保障者,也不能僅僅是國家干預的維護者和保障者,就金融領域的社會治理而言,司法應當是金融自由與金融秩序的平衡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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