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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把握“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

2013-09-30   18:18:19   来自:kefu

案例编写人:任素贤秦现锋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上海市A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寇某的方法,抢得宾馆营业款人民币2400元后逃逸。

  2011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上海市B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封某的方法,迫使封某将柜台内的营业款交出。后因封某求饶,高某没有拿走封某交出的营业款。

  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C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的方法,抢得营业款2500元后逃逸。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高某因有实施抢劫C宾馆的重大嫌疑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二次抢劫事实。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某**次的抢劫行为犯罪中止是否应当免除处罚和高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多次抢劫?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高某部分犯罪系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高某于2011年5月9日凌晨持刀行抢得逞后,又于次日凌晨实施持刀抢劫行为,虽其在被害人的哀求下,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应当认定情节恶劣,对其不应免除处罚。据此,对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判决: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部分抢劫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对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案分析

  一、犯罪中止是否应当免除处罚的标准是有无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于中止犯是否免除处罚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损害”应从刑法意义上理解,即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本罪名以外的刑法所规定的作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高某在对被害人封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为被害人的求饶而不忍下手,在能够完成抢劫行为的情形下主动放弃了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在该犯罪中,高某既未劫走营业款,也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故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一审法院以高某抢劫犯罪情节恶劣为由而未对其免除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二、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笔者认为,对“多次抢劫”应当从严把握,应以每一次抢劫均构成犯罪且应当处以刑罚为要件,而不能包括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否则,将会带来如下问题:

  **,处罚上的矛盾。如果将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法官将面临量刑上的困惑。行为人的三次抢劫行为均为未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根据总则免除处罚的规定,刑罚量为零;根据分则多次抢劫的规定,刑罚量为十年以上,前后矛盾。

  **,价值上的冲突。中止行为在本质上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减弱的因素,多次抢劫却重在揭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趋重的特质,二者明显不相吻合。如果将“应当免除处罚的中止犯”纳入多次抢劫的次数,将会切断犯罪人后退的金桥,导致犯罪人无法回头,无法弃恶从善,不利于减少犯罪。

  高某**次的抢劫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则高某不成立多次抢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二审法院根据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是正确且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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