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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如何认定?

2013-09-30   18:18:02   来自:kefu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工作人员身份。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包括三种情形:
  1)共同故意受贿。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但明知其亲属会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它又可分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希望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赂,但却放任或默认其亲属从中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
  2)过失受贿。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没有索取、收受贿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亲属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结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终结果是其亲属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3)亲属利用***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
  (2)要针对***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不同类型,具体分析、认定。
  1)就共同受贿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认定***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财的故意。如果有,则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如果没有,则不宜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
  从利用职权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后变化看,有的利用职权者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往往使行贿的一方感到有利叮图而下赌注。利用职权者则在本人或亲属收受了贿赂之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挺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对此,我们就不能单纯凭利用职权者不知内情的自我表白和其亲属¨未曾告知的供词,否定利用职权者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而应当根据利用职权者态度的前后变化及其行为表现,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予以认定。
  从利用职权者对待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看,***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贪图财物的共同故意,在行动上就往往表现为:或者是赤裸裸的怂恿,或者是心照不宣的默许。其中尤以后一种情况*为常见。如有见到行贿人送货上门时有意回避,让其亲属收受,过后佯充不知:有的口头说要付物款,实则不了了之;有的虽对亲属批评几句,但实际却照样批条子,共享贿赂物等等。对此也应视为受贿故意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利用职权者对亲属所收受的财物享用情况看,一般地说,如果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没分开,收受的财物又纳人家庭所有或家庭消费的范围,那么,利用职权者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就应当是知道的。
  其次,关于此类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将在受贿共犯中把利用职权的***工作人员认定为主犯,而将经手接受贿赂的亲属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
  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亲属实施索贿和受贿的先决条件。虽然亲属收受贿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行为之一,但这是与利用职权者为他人谋利益的决定作用分不开的。
  2)就过失受贿而言,过失受贿的构成有主客观两方面的理论依据。
  从客观行为看,***工作人员与其亲属的行为互相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犯罪行为的整体。
  从主观方面看,***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应当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过失受贿是要受一定条件限制的。其一,***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其二,***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至少是应当预见;其三,亲属索取、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受贿数额虽小,但给***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可以构成过失受贿。
  3)就亲属利用***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而言,由于该***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对于***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条件,只要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有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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