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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如何保护

2025/02/24 10:02:30

【案情】2009年10月9日,钱某与陆某、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约》一份,约定钱某向陆某、某汽车公司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一辆,车身价1670000元,已付订金61000元,交车日期2010年1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陆某未能按约交车。钱某于2010年1月16日发送短信给陆某,内容为“6.1万定金赶紧打给我”。同日,陆某通过银行向钱某转账61000元。另查明,路虎揽胜的厂商指导价为1728000元。

  【分析】钱某与陆某、某汽车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钱某与陆某、某汽车公司均应按约履行。陆某、某汽车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交付约定车辆,且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车义务,故对钱某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陆某、某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钱某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陆某、某汽车公司因违约行为给钱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问题。钱某向某汽车公司、陆某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系用于转让,而某汽车公司、陆某未能向钱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钱某、陆某之间的聊天记录,钱某、陆某均从事车辆交易工作,双方之间除涉案车辆买卖外还有其他交易,故陆某、某汽车公司应当可以预见钱某购买车辆用于转卖后能获得的差价利益。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钱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7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据涉案车辆厂商指导价1728000元与涉案合同车辆交易价1670000元之间的差价酌定钱某可得利益损失为58000元。陆某、某汽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0年1月16日解除,钱某要求返还订车款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即使合同已解除也不能排除钱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判决解除双方的《汽车购销合约》;陆某、某汽车公司于赔偿钱某可得利益损失58000元。

  可得利益是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或动机,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未来的合理收益。期待利益损失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致使这种期待落空,并使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因此,期待利益损失实际上是一种实际的损失,是对合同无过错一方财产的一种消极损害。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的表述,也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准确表达。可得利益赔偿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为此,首先要确定如果合同履行,守约方应当获得的利益;其次,要确定违约方因违约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二者之间的差额即为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法院即是通过该方法确定损失额的。赔偿可得利益的限度是合同如能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不能以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利益状态为标准。如果仅仅确认后者,那么对于非违约方来说,尽管其在订立合同后为准备履行或作出履行所支付的代价而获得了补偿,但其订约时所期待实现的利益并未实现;对于违约方来说,虽然进行了补偿,但其并未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而违约就是为了获取比合同履行更多的利益,此种赔偿对于违约方而言显然更有利,结果可能诱发更多的违约行为。所以,只有按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标准赔偿非违约方,才能稳定交易秩序,维护市场诚信,防止当事人随意违约以牟取不法利益。当然,如果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可得利益损失,则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

【作者简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