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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构想
2014-06-20   09:03:25   来自:anhengshanghai

完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构想  

   1、有利于审判公正以及审判顺利进行的原则。庭前审查准备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审判的公正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前者主要表现在法官运用庭前审查程序,确定对被告的起诉是否具有适当理由及合理根据,是否具备交付审判的必要条件,通过审判权对起诉权的制约,防止不必要的审判,保护被告的人权,防止资源的浪费,以实现审判发动的正当性。前面已经分析,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对起诉制约的功能较弱,应适当地予以改进。同时,为实现审判公正,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排除预断原则。因为,虽然庭前单方举证所可能造成的先入为主可能因法官的经验受到抑制,但这种预断可能损害法官的客观、公正还是一个具有一定的心理学基础以及经验证明的可能成立的判断。因而排除预断原则应当说已经拥有比较普遍的认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允许的条件下,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2、重视诉讼效率的原则。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我们**重视诉讼的效率,即重视资源的投入产出率,同时注意有效的完成刑事司法的抑制犯罪、保护社会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任务。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效率的考虑有相当的意义。为此,庭前审查准备程序和设置不宜于烦琐,例如,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即实行控辩式和言词审查原则,这固然有利于权利保护,但也带来程序的重复以致庭审对抗性的弱化。因此,过分烦琐的程序和过分严格的审查有悖诉讼经济,而且由于资源的耗费以及给相关人员增加的负担,也可能对整个的审判程序带来不利的影响。

  3、充分考虑我国的制度背景和实际条件的原则。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从现实的条件出发。这包括一国司法制度的类型,某一特定程序所依附的诉讼制度的整体性质和相关制度的特点,某一制度设置和运行的实际条件,如资源、主体素质,等等。因此,在贯彻同一原则的具体制度之间应当进行选择,而且为实现某一目的所设置的制度可能需要一个改良和渐进的过程。因为不顾实际状况所设置的程序是无法有效有效动作的。

  从以上原则出发,在构建我国刑事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制度过程中,由于德法式程序与我国改革前的庭前审查程序制度一致因而不能适用。而选择英美预审方式又缺乏实施条件。首先,这也是*重要的制度性障碍,即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难以在实质上分离。一是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绝大部分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其下面再无治安法官一类更基层的法院设置,因此,由审判法院外的其他法院来进行预审是不现实的;二是如果实行同一法院的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也将存在重大的制度障碍。因为我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法院被视为一个整体,个别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法院内部结构的特点,院、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使预审法官难以在实质上独立于庭审法官。势必导致预审影响甚至决定庭审的状况。其次,分设预审和庭审法官的做法加重了法院的审判负担,造成资源耗用的增加,目前实行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同时,借鉴日本式起诉一本状主义也存在问题。起诉一本状主义缺乏对起诉的审查和庭前的准备,一切拿到法庭上解决,遇到难题就休庭,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就我国的情况看,这种方式还存在一个实施条件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目前虽然改变了举证的方式,但仍实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强调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而且目前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要他们在完全不了解案件证据的情况下主持庭审,并在必要时运用职权查明案件真实,应当说是勉为其难。现行立法肯定了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的做法,就是考虑到公诉审查的必要性和庭审准备的需要,防止步子迈得过大反而损害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根据以上分析说明,我国刑事诉讼对庭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参照龙宗智教授“相对合理主义”的观点,笔者主张渐进式地、阶段性地实施对庭前审查及准备制度的改革完善。

  1、基本维持现在做法,实行必要的改良。目前立法所确认的移送和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固然存在弊端,但它也通过其“折中性”而体现出有利之处。如兼顾起诉审查庭审准备但又防止过去那样的全案实体审导致庭审走过场,这种折中是制度改革中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承受力所采取的必要的过渡性的措施。因此,目前在体制改革中和转折阶段,这一做法可以继续维持相当长一段时间。但据笔者调查,实践中有的检察院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过多,在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不长时间,又回到原来的老路,实行全案卷宗移送(但经常只有侦查卷宗),而法院又默许了这一做法,并且法院在正式开庭前,对案件事实上已作实体审查,对于公诉机关证据存在问题的,有的法官提前通知检察机关补充,导致这一做法的原因较多,但**予以纠正。应该讲,目前立法所确认的移送和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实际是承认法院在公诉案件实行程序审的同时,实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然而为提高庭前程序效益,可以考虑作两项改进:

  首先,移送材料注意正、反两个方面均应有所反映。**法院《解释》第116条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等证据。根据这个规定,移送主要证据的范围是比较宽的。

  因此,势必增加法官预断。然而,这个规定使主要证据具体化,有利于防止在此问题上因理解不同相互扯皮,从而损害司法效益。同时在目前条件下也有利于法官的庭审准备,尤其是在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制度未建立的情况下,有利于律师获得较多的诉讼信息。但这一规定似应作一个补充,就是要求起诉方将关键的辩护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因为这有利于法院**的起诉审查,也有利于辩护律师掌握关键性的辩护材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片面的先入为主。

  其次,可以借鉴国外,包括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实行审前讨论会制度。我们借鉴这一制度(当然法官如果认为无必要也可以不举行审前讨论会),有利于解决一系列庭前准备问题,也可以防止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审前讨论会或称审前会议,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主要讨论决定控辩证据展示中出现的问题、开庭时间、证人出庭问题,以及证据调查顺序等。山东省寿光市法院推出的庭前会议举措已初步取得了显著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做法是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案件情况召开一个由公诉人、辩护律师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会议。在会议上,对拟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案件证据一一进行出示,由控辩双方分别表示是否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会议之后,**制作控辩双方“有异议证据清单”和“无异议证据清单”。一方需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调取新的物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也在此时提出。在开庭审理时,法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则简化质证,防止审判过程中的繁琐举证或者出现一方突然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被迫休庭的现象,以提高审判效率。当然,这一举措仍存在不少改进之处,推而广之,并且可以借鉴其他一些***或者地区庭前程序的规定,将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综合化、扩大化,使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能担负起在其他***由一系列庭前程序所承载的职能。基于这一原则,可以考虑赋予我国庭前会议解决以下法律问题的功能:**,证据展示方面的问题,无论是在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建立前还是建立后,当被告方需要公诉机关向其展示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证人收集证据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由法官签署命令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证据排除问题,当一方认为某项证据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而不应当提交到法庭上出示时,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由法官解决;第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是否持有异议问题,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出有争议的证据,并利用此机会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传唤新的证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第四,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申请回避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等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回避申请;第五,推迟审判问题,当被告方提出需要准备辩护,或者为被告人做精神病等鉴定,或者申请重新、补充鉴定,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申请推迟审判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解决;第六,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当被告方主张其权利已经或者正在遭受追诉机关的侵害,如被超期羁押或者遭非法搜查、非法审讯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向法官提出。

  2、减少材料移送内容,实行基本的程序审。鉴于复印件移送终究难贯彻排除法官预断这一国际刑事诉讼的普遍性要求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意图,因此,伴随着进一步的改革以及实际条件的具备,庭前审查制度应当发展进入**阶段,即减少材料移送内容,实行基本的程序审。实现**步设想的主要前提条件是:(1)法官主持庭审能力有较大的提高,可以在庭前只作程序审的基础上,在庭审中也能够随机性地实施诉讼指挥并推动诉讼进行;(2)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律师与检察官能直接沟通信息,可以不通过起诉移送的复印件掌握证据。庭前程序审的实现,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水平的提高。

  3、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同时贯彻排除预断原则,实行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形式分离和实质分离的制度。庭前审查仅作程序审的弊端是缺乏一个公诉控制程序,难以防止不必要的审判,因而不利于有效的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在**主要***中,只有日本未实行预审法官对公诉的审查。另一方面,预审程序太简易,也导致庭审的仓促和诉讼的拖延。因此,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刑事审判的庭前审查程序可以作进一步的改革。这个改革的要点是:  

 (1)就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建立法院预审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通过预审程序,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防止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理由的案件诉诸审判(即审查案件是否具备“prima facie evidence”—表面和初步的证据,审判的形式理由和根据),同时审查某些证据的可采性,裁决控辩双方的审判建议,为审判创造条件;

 (2)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交换意见,禁止法院行政首长在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之间作协调沟通。**保障庭审法官确实能排除预断。从目前法院改革的实际情况看,基于立审分立和“大立案”的要求,由立案庭法官充当预审法官角色比较适宜。然而,这一步改革**以一定的制度变革为前提。其中*重要的有两项:一是法官独立原则的确立。如前所述,没有法官独立就不能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在这种情况下,预审法官制度会损害庭审的公正性。二是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因为预审制为追求诉讼公正而增加了法院负担和诉讼成本,为使法院能够承受,保证诉讼的总体效率,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还可以使目前的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做到繁简结合,效率与公正兼顾,促使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进一步完善。

  另外,参照**各国及地区刑事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合理的规定,从我国目前庭前准备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我国也可考虑设置相对集中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统一解决庭前审查程序所需处理的诸项问题。这样,既可以解决我国现行法律机制下准备活动不足所产生的问题,又可以避免因准备程序过于繁锁而影响诉讼活动的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似应包括法官对有关材料的审查和由控、辩、裁共同进行准备两个部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即应指定主持本案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的法官,并向被告人等送达起诉书副本。为了防止出现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影响法庭活动的实效化和审判公正,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由负责法庭审判的法官以外的法官主持。在这一阶段,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应告知被告人在庭审前和法庭审判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有权申请法官回避、有权聘请或要求法院指定辩护人、有权对起诉书提出异议、有权要求控方展示证据、有权要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违法证据予以排除等。

  主持庭前审查及准备活动的法官,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方的案情陈述。控方的案情陈述应包括以下内容:控方将要证明的事实,控方将要求法官和陪审员从证据中得出的不利于被告的推论,庭审中将要提出的人证和物证,控方证人可能出庭的时间和顺序,审判可能持续的时间长度,是否要求辩方展示证据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等等。辩护方的案情陈述应包括以下内容:辩护方将要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辩护方针对指控提出的证据不足、管辖错误等异议,证据展示的请求,保全和排除证据的申请,辩护方将要提出的主要人证和物证,辩护方证人可能出庭的日期和程序,是否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等等。

  主持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的法官,在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确定控辩双方到庭进行准备的时间。在该期日,审前法官将主持一个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审前会议,集中解决法庭审判前应解决的诸项问题,如

  (1)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及是否改变管辖;

  (2)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

  (3)解决证据保全、证据可采性、证据展示及其他有关证据的法律问题;

  (4)案件分流及审理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

  (5)其他准备功能,如协商确定审判日期,有关数额的计算等等。

   审前法官审查材料后,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者对某些问题作出解释;如果认为情况紧急而必要时,可以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须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在审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有权向法庭作进一步陈述。必要时,法庭还可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并可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在此基础上,法官应针对下述问题作出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是否需要进一步展示证据,是否就应当增加某些证据,是否排除证据,是否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庭审判的日期及日程安排,证人出庭及出示物证方面的安排,等等。主持庭审前准备活动的法官所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法庭审判时,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经确定的事项,不得再次争议或任意变更。但法庭审判时,如果有新的情况并有法定根据的,审判法官可以对庭审前的裁判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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