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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定重伤,依刑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项**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三十三条、外役监条例**十三条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本法第四条**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所得及犯罪行为人财产没收变卖所得,应循预算程序悉数拨入**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行为所得,指本法第三条**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第 4 条
申请遗属补偿金,依本法第六条**项所定顺序在后之遗属,应于无顺序在先之遗属,或顺序在先之遗属均抛弃其权利时,始得申请。
第 5 条
本法第九条**项**款所称医疗费,指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必要医疗费用之总额。
本法第九条**项**款所称殡葬费,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殡葬费用之总额。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所定每一遗属均得分别申请,以本法第六条**项所定同一顺序之遗属为限。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除指本法**十九条规定之保护机构外,得由法务部另行指定之。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款所定可归责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审酌之:
一被害人以强暴、胁迫、侮辱等不正当之行为引起该犯罪行为者。
二被害人承诺或教唆、帮助该犯罪行为者。
三被害人对其被害之发生与有过失者。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社会保险,指下列保险:
一全民健康保险。
二劳工保险。
三公务人员保险。
四军人保险。
五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
六农民健康保险。
七学生团体保险。
八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九其他经法务部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保险。
第 9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条**项所定求偿权时,得先与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协商,并审酌犯罪行为人之一切情况,准予分期给付或延期清偿。协商不成立时,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求偿之金额及本法**十五条规定返还之补偿金,应悉数拨入**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三条**款所称复受损害赔偿,指本法第九条**项所定补偿之项目。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计算。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五条**项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申请补偿金之种类、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数人共同申请时,并应分别载明申请补偿之金额。
三申请补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五补偿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给付之情形。
七审议委员会。
八申请年、月、日。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审议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13 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经审议结果,认有理由者,应为补偿之决定,并定其金额及支付方式;认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定。
第 14 条
本法第十八条**项所定覆议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该管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 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对于原决定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撤销或变更之申明。
三覆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覆审委员会。
五申请年、月、日。
覆议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覆审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覆议之申请,逾越本法第十八条**项所定期限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项规定申请覆审委员会迳为决定时,除准用第十二条规定外,并应载明审议委员会未于所定期间决定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