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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企业商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2014-07-14   18:27:41   来自:wubaiyi

原告上海雅特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兰家具公司”)因企业商号使用纠纷,诉被告梁爱民、郭曙光、上海雅特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兰销售公司”)至法院.
  原告雅特兰家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与被告一、二、三共同签订了字号使用协议书,然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二、三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权益及利益损失。经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停止使用“雅特兰”字号;被告一、二、三承担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使用“雅特兰”字号使用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返还办公室、设备垫付资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二、三承担。

  被告梁爱民、郭曙光、雅特兰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雅特兰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允许被告有条件使用“雅特兰”字号的,标的也是协议上所约定的;2、2006年度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基本上没有经营,根本达不到协议书上所约定的销售额,违反了合同义务。

  经审查,原告雅特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告雅特兰家具公司与被告梁爱民、郭曙光、雅特兰销售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合同**条约定,原告同意梁爱民、郭曙光设立家具销售公司字号使用原告“雅特兰”字号,设立雅特兰销售公司;第四条约定,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如在原告处完不成人民币800万元/年销售额的指标,**年被告梁爱民、郭曙光将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的字号“雅特兰”变更为其他字号,否则支付“雅特兰”字号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年,并对原告对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的办公房屋装潢(确认人民币36,000元)及办公设备(确认人民币10,000元)出资按照折旧进行资金返还。

  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2007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该公司截止2006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为人民币88万元,所有者权益88万元,实收资本88万元,未反映出任何交易情况。

  另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查明,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8万元。至2008年8月4日,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企业状态仍未确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同意被告梁爱民、郭曙光设立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字号使用“雅特兰”字号,而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在原告处完成人民币800万元/年度的销售额指标,否则**年被告梁爱民、郭曙光将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的字号“雅特兰”变更为其他字号。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账面资产总额审核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然该份证据表明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6年底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三被告在协议签订当年未完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年的销售指标,鉴于三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不予变更“雅特兰”字号,致使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解除,三被告依约应当停止使用原告的字号。

  在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三被告应支付“雅特兰”字号使用费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在未完成800万元/年的销售指标后,至今未变更“雅特兰”字号。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变更义务,则应支付原告字号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年。鉴于本院认定被告雅特兰销售公司在协议签订当年未完成销售指标,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亦主张三被告应返还办公室装潢、设备垫付资金。本院注意到在系争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返还资金的折旧率,本院综合考虑使用年限、资产折旧率等因素,确定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办公室装潢、设备垫付折旧资金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爱民、郭曙光、上海雅特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雅特兰”商号;

  二、被告梁爱民、郭曙光、上海雅特兰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雅特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3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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