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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罪的立法特点和立法思想
2014-06-20   09:50:01   来自:anhengshanghai

一、正确划定危害*****罪的范围

  危害*****罪无论其所适合的历史条件还是所调整的行为范围,都与“反革命罪”不同。在以“反革命目的”为要件的“反革命”现象(主要是反革命犯罪活动)大大减少,而危害*****活动(不以“反革命目的”为要件)并未减少的历史条件下,危害*****罪的立法应运而生,正如****汉斌同志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新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这次对刑法反革命罪的修改,是考虑到我们***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规定适用危害*****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就其所调整的行为范围而言,危害*****罪比“反革命罪”小得多,因为它仅限于调整*****关系,保护*****利益。因此,“这次修改反革命罪,对反革命罪原来的规定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都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这样一来,危害*****罪的范围就比原“反革命罪”的范围小多了。

  危害*****的行为,从广义上讲,应当包括来自外部的军事入侵、干涉和国内敌对势力以及国内敌对势力与境外敌对势力相互勾结进行的破坏、颠覆、暴乱等危害*****的活动。(注:参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释义》,第13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这些问题应通过制订其他专门法律如***动员法、戒严法等加以解决。(注:参见贾春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草案)〉的说明》,载上书第167页。)狭义上的危害*****的行为,是指《*****法》第4条所规定的行为,即具有涉外背景的某几种特定犯罪。刑法上的危害*****的行为,既不能取广义也不能取狭义,因为广义上的概念已经超出了犯罪的范畴,而狭义上的概念是为适应专门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刑法是***重要的基本法律,其范围应是**的,关于危害*****罪的规定,既应包括具有涉外背景的犯罪,也应包括不具有涉外背景的犯罪。

 正确划定危害*****罪的范围,其直接结果就是使刑法分则**章的罪名和法条由原来的15条20个罪名减少为12条12个罪名这在刑法典由原来的192条增加至452条的情况下十分引人注目。它反映了怎样的时代要求呢?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几点:

   (1)突出打击危害*****的犯罪。尽管危害*****罪的政治色彩不如“反革命罪”那样明显,但同其他刑事犯罪相比,仍然属于特殊刑事犯罪的范畴,这是由其犯罪的同类客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于上述区别,从立法上加以严格划分,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党的“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斗争策略的前提和基础。“稳、准、狠,准是关键。”(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第372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1-122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根本的内容,因此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强国之路,它要求法律为之创造安定宽松的社会环境。危害*****罪是特殊刑事犯罪,其范围应尽量地小,才能适合上述要求。否则,其范围越大,刑法愈显严厉,愈容易束缚人们的创造力和积极性。

    (3)适应国际斗争的需要。“反革命罪”易让人误解为政治犯罪,一些***就曾以我国劫机犯罪规定在“反革命罪”一章中,是政治犯为由,不予引渡;甚至个别西方***以此为根据攻击中国人权状况。(注: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第29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罪,并正确划定其范围,可以避免这方面的不必要的麻烦。

  二、科学界定危害*****罪的构成

  新刑法关于危害*****罪的规定,除毅然删除原来的“反革命目的”这个主观要件外,对其他构成要件也作了修正,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某些犯罪采取将“预备性犯罪行为”修正为“实行性犯罪行为”的方法,使其涵盖面加大,以便能够囊括各个阶段的犯罪行为。例如,把原刑法第91条背叛祖国罪“阴谋危害”改为新刑法第102条背叛***罪“危害”的行为。这是因为“阴谋”即“密谋策划”,其字面意义包括不了实行所谋划内容的行为,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与所定罪名构成要件不相符的矛盾。

 其二,对某些犯罪采取将“静态犯罪行为”修正为“动态犯罪行为”,将“任意共同犯罪”修正为“必要共同犯罪”的方法,突出它们的过程性和共犯性。例如,把原刑法第92条规定的“阴谋颠覆政府”改为新刑法第105条规定的“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这是因为,“静态犯罪行为”的立法方式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任意共同犯罪”的立法方式没有反映颠覆政权等特种犯罪的共犯特性,没有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也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新刑法对分裂***、颠覆政权、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等犯罪的构成作了上述调整,原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和“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即被化解而无独立存在必要了。这是因为,在阶级对垒时代,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敏感而易变,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行为即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有必要严加防范,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但在敌对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的历史条件下,把这种行为作为某些危害*****罪的预备行为来处理就够了,而且还可以收减少罪名宽和刑法之效。

  其三,对某些犯罪补充构成要件,以符合犯罪状况。例如,新刑法第112条关于资敌罪的规定,增加了“战时”这一构成要件;又如,新刑法第110条关于间谍罪的规定,增加了“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的选择要件;又如,新刑法第111条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增加了“情报”这一犯罪对象。

  其四,对个别新罪规定单位犯罪。有些论著认为,新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境内外机构、组织实施这种行为,其犯罪主体应为直接责任人员。(注: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5页;等等。)有些论著则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注:参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等等。)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比较正确的,但也存在问题。这是因为:

  (1)西方***对我国实行“和平演变”战略以来,境外敌对机构、组织和个人对我国进行危害*****的犯罪活动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他们以合法掩护非法,以公开掩护秘密,一些机构、组织在我国通过各种手段取得了合法地位,比如有的以“公司”的名义出现,实为间谍机构。他们一方面进行合法的业务活动,一方面进行地下活动。因此,境内外机构、组织实施资助危害*****犯罪的活动,乃是一种客观实际情况。

  (2)对境内外机构、组织实施资助危害*****犯罪活动的行为的,一概论罪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法理。因为所谓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合法的组织,而境外机构、组织并不是都能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因此一概说他们是单位犯罪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不管境内外机构、组织的实质是什么,只要是在我国具有合法地位和身份的,则应认为是单位犯罪;凡是在我国不具有合法地位和身份的,均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新刑法第107条规定对犯该条之罪的境内外机构、组织,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既包括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也包括了自然人犯罪的情况。这里对单位犯罪之所以实行代罚制,是由于实施本罪的机构、组织并不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而是为了政治利益,对单位判处罚金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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