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事务所--经典盗窃罪案例

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衡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任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起诉书及案卷,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比较祥细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盗窃的数额不持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量刑中罪轻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任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一是起辅助作用者。下面分别进行简要分析:
在4月19日的那起盗窃中,首先从犯意的提起上看,是先由张XX提出盗窃的,然后几人去工地踩点,到了目的地后,只有张XX一人下车进工地看,张XX看完后,就开车回去,在这个过程中任XX只是起个随从的作用,到了晚间几个人去盗窃,分工是由张XX安排的,到了目的地也是由张XX先下车进去看了后给车上的人打电话,在此过程中任XX也只是跟随者;然后看销赃的过程,收购处任XX都不清楚也是由张XX联系的;任XX只是跟随者,**分赃,分赃是由张XX主持的他先把车费给李根,剩下的钱再分。在这起盗窃案中。从起犯意,踩点,分工,销赃,分赃,任XX都是一个随从者,起的都是辅助性的作用。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犯的安排,在实施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可以看出其在该起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
在5月27日盗窃面包车的盗窃案中,一开始是宋XX和张XX两人合谋,想偷辆车来把车卖了两个人一起分钱,后来才打电话给任XX的。看准备工具的过程先制作一根钢筋棍,制作工具的材料都是张XX家里的,宋XX自制了一根“T”型改锥,点火开关是张XX买的。从盗窃地点和盗窃对像的选择上看是由张XX决定的;从分工上来看,分工是由张XX安排的,宋XX负责撬车门及点火开关,任XX只负责望风。在张XX5月27日的供述中提到“我将车停在路北侧,让坐在副驾驶的宋XX下去撬车,宋XX下车后我让任XX下车,他不乐意可能是心虚,我就下车了,任XX见我下车他也就下车了……,”从这段供述中可看出,任XX参与该起盗窃并不是十分积极主动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又没有足够的意志力来切断和盗窃行为的联系。该起盗窃案中,从起犯意、准备工具、盗窃地点和对像的选择、分工来看,任会彬起的作用都是很小的,只是起辅助性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任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刑法**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5月27日盗窃面包车的盗窃案中属于犯罪未遂
几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面包车的过程中,虽然宋XX和张XX将车门撬开,但点火开关始终无法打开,也就是说根据被告人手上的工具是无法打开点火装置,也就无法将车开走,作为盗窃物品的受害人并没有对自己的车子失去控制,本案作为既遂的标志,受害人对车辆失去控制的结果并没有发生。从犯罪形态上来看,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法庭注意的是,几个被告人的犯罪被抓获的过程,宋XX和张XX在点火开关无法打开,并没有尝试用其他的方式和手段继续进行盗窃行为,而是选择离开,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就结束了。离开后民警看到形迹可疑才进行盘问的。而任XX始终没有离开自己乘坐的车,这跟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是不同的,可看出几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
三、被告人任XX系初犯。
被告人之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主观恶性不大。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贪念有很大关系。
四、被告人任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
从接受司法机关调查一开始,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前后供述一致、稳定,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能够清醒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被害人、自己的家人及朋友带来的极大伤害,一再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悔罪真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任XX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谢谢!
任XX的辩护人:
20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