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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无权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

2014-12-10   17:58:35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山东工人报

单位未为职工郑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技术培训,即要求其签订服务期协议,支付违约金。近日,单位的请求被劳动仲裁部门依法驳回。

  2014年2月,郑某通过了烟台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招聘面试,并于3月13日参加了由该公司厂商组织的岗位任职 测评,取得了岗位任职资格。3月24日,郑某正式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郑某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5月15日,郑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郑某辞职后,该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郑某按约定支付公司培训服务违约金18340元。

  仲裁委查明:2014年2月25日,郑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场经理 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郑某参加市场经理 , 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8:30—12:00,地点:北京;郑某在通过市场经理AC测评后,为公司连续服务的年限为3年;郑某先行支付参加测评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待通过 后,由公司予以报销,如未通过 ,此费用由郑某承担;市场经理岗位按照厂商要求**通过测评才具备任职资格,郑某在通过 测评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到岗任职,如若不能到职或违约,将会按 费用及相关误工损失的3倍来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市场经理 服务协议能否作为该公司要求郑某支付培训服务违约金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市场经理 服务协议内容来看,郑某所从事的市场经理岗位,**经过该公司厂商的测评合格后才有资格任职,因此该协议就是双方签订的一个岗位资格 服务协议,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技术培训协议,因此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也非《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专项培训费用”。综上,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该公司要求郑某支付培训服务违约金的仲裁请求。(通讯员 林秀伟 记者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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