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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要依法进行

2014-10-15   17:30:44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河北工人报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是由用人单位随心所欲制定的,而是**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下面这几起案例,或许能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

  ■以盗窃为由辞退职工

  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被判双倍赔偿

  杨某是邯郸市大名县某化工厂车间职工,由于工作出色,被任命为车间班组管理人员。2013年6月。某化工厂以杨某在工作期间存在偷盗行为为由,作出了因杨某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杨某认为,其在工作中尽心尽力,不存在盗窃工厂财务的违纪行为,遂以要求该化工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该化工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在工作中是否存盗窃公私财物的违纪行为,以及杨某所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的金额是否符合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金额。”邯郸市大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志强介绍,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某化工厂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即公司以杨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公司规章制定程序不合法

  解雇酗酒职工反遭败诉

  薛某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廊坊市香河县某公司从事车床工作,月平均工资2628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该公司以薛某于2013年7月19日酗酒,并在下午工作时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冲突为由,按照《员工守则》第6、9、8条予以解雇,单方与薛某终止了劳动关系。薛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定该公司向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140元。

  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卢朋远表示,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公司以员工违反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已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相关证明,因此制定的《员工手册》未按法定程序制定。该公司应当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职工。该公司未提交能证明与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之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也未提交对薛某进行公司规章制度培训及将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的证据,薛某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全然不知,公司便依照公司《员工手册》单方与薛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专家提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使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化,才能更有效地保障用工单位的用工体质,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没按规定通知工会

  解除行为被判无效

  职工严重违纪,用人单位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看似合情合理,可若事先不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工会,就是违法。

  孙某系某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员,负责某收费站的收费工作。2012年8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孙某在收费岗亭用同事武某的工号上岗收费,下班后孙某将1900元票款和32张收费卡交给武某,由武某到单位交班。8月21日,该收费站拟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孙某在收费作业时,利用模拟通行、私改车型等手段,将通行费115元据为己有,严重违反单位工作纪律,构成贪污票款行为。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在8月21日和22日分别报告给收费站同级工会及上级部门工会,*终由收费站出具《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2012年12月20日,孙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支付工资停工期间工资7800元,并补缴2012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解除孙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恢复申请人的工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9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待岗生活费 (该生活费含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审理此案的劳动仲裁员指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孙某当天收取了2015元,只交给武永某1900元,自己拿走了115元。故此,劳动仲裁委对是否拿了票款无法认定,单位的决定应属事实不清。

  此外,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并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被申请人未提交《收费工作管理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通过的会议签到、会议纪要和决议等资料。且《收费管理规定》规定一次涨短款在万分之五以上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处分过重。

  第三,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分,应当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依据《河北省工会法实施办法》,“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事先告知工会的程序,但是未按照本省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程序存在瑕疵。

  据此,劳动仲裁委裁决该高速公路管理处败诉。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介绍,在现实中,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大大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遏制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专家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否则要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报记者张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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