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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却受伤主次责任如何分

2014-10-15   16:50:20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正义网

 马小燕

  莫某承包了一间平房及围墙的建筑工程,并雇吕某为其提供劳务。

  吕某所在工地工人用装载机向平房房顶运砖,当装载机兜子上升到比平房稍高的位置时,吕某等人上去在房顶上将装载机兜子里的砖往房顶上拿。不料,平房房顶突然坍塌,吕某从房顶坠落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事发后,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莫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起事故莫某承担主要责任,但吕某自己明知**防护措施不到位,仍从事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对此起事故要负次要责任。吕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受害者不应担责,到检察机关申诉。

  对劳务者本人受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吕某受伤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认定过错程度应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进行判断。该案中,房顶坍塌是造成吕某坠落致伤的根本原因。莫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施工环境的**负有完全的保障责任。而该案房顶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莫某未能及时排除施工环境的**隐患,而非吕某劳务不当造成。对于房顶坍塌的发生,吕某无法预见,无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吕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至于吕某是否知道工地上**防护措施到位,与房顶坍塌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以“吕某明知**防护措施不到位,仍从事高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为由,认定吕某对此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该案中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对该案提起抗诉。该案经抗诉后改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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