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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缴纳的财产刑款项应发还给被害人

2014-09-27   15:16:20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申欣欣

  【案情】

  2010年底,被告人(即执行阶段被执行人)郭晓莉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2万元,同时

  判决第四项判处:在案扣押款物变价后按比例发还53名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按比例发还。判决生效后,该案

  进入执行程序,被害人损失并未全部追回。

  2014年初,郭晓莉的父亲向法院申请代为缴纳12万元。他明确提出,此12万元的缴纳是为了办理减刑做准备,自

  称根据监狱部门要求,缴纳名目**是罚金,**要“上缴国库”的罚没专用票据。

  【分歧】

  财产刑、追缴与责令退赔、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刑事财产执行(即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内容)的三种执行内容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以发还被害人”与“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并存于同一份刑事判决中。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及亲友以财产刑名义主动向法院执行部门缴纳的款项,应该发还给被害人还是应该

  上缴国库?

  **种意见认为,执行人员应依据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将此种款项发还被害人。此种做法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

  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也是执行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种意见认为,将此种款项发还被害人不具有合法性,应上缴国库。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款“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

  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以发还被害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字面意义不同。而且,《*

  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显然是将优先的范围限定在了刑事附带民

  事赔偿责任范围内。

  【评析】

  笔者同意**种意见。理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

  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除应以财产

  刑承担刑事责任外,其对被害人的退赔责任应视为因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而罚金

  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显然是需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当被执行人或其亲友缴纳的款项不足全额退赔犯罪被害人

  的情况下,当然不应以财产刑的名义上缴国库。

  鉴于这种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将“违法所得的主动退赔”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

  目前,被执行人及亲友主动缴纳案款,并将案款明确限定在财产刑名义和数额内的重要动力源泉是2012年7月1日

  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条第三款将罪犯“积极执

  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视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否则应当从

  严掌握。可见,“有认罪悔罪表现”并未包括“违法所得的主动退赔”。如果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及亲友就

  不会再将主动缴纳的案款明确限定在财产刑名义和数额内,相关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2.财务票据方面的障碍可以通过监狱和法院执行部门两方面予以消除:从监狱方面来讲,明确专门的国库罚没单

  据和法院收据均可作为认定犯罪人(即被执行人)“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的依据;从法

  院执行部门来讲,将缴纳的财产刑款项发还被害人后,法院执行部门可以依据缴款人的申请,向监狱出具专门的工作

  说明或通知,作为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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