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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未充分履行**防护义务被判担责三成

2014-09-23   17:05:28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旅客下车后未按出站引导标志方向出站,而是朝相反方向行走,不幸被火车撞击碾轧身亡。近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事故受害人贾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充分防护警示义务,被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贾某,1973年3月出生,生前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业人员。提起诉讼的原告7人,系贾某的5个姐姐和2个哥哥。原告诉称,受害人贾某在江苏省赣榆县三姐家探亲返回,购买了2014年2月10日连云港开往徐州的1150次列车车票,准备由徐州转车返回哈尔滨。2月11日,原告突然接到上海铁路局邳州站通知,得知贾某于2月10日20时19分在邳州火车站被碾轧死亡。后经徐州铁路公安处作出尸检报告,证实贾某系被火车碾轧致颈部离断死亡。

  原告认为,贾某为持票旅客,在火车站管辖范围内被碾轧身亡,是被告管理疏忽和不当造成,对贾某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0余万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受害人在邳州火车站下车后未能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出站,并且毫不犹豫地向邳州站东侧行进(连云港方向)。车站的站台尽头设置了旅客止步的警示标志,站台风雨棚立柱上有引导旅客出站的指示箭头,站台尽头处是一坡面,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自下车至被撞身亡,期间有99分钟的时间,应当可以出站。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临客85384通过时,自列车侧面侵入车底,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应为主动性行为,无外部原因施压。由此进一步证明受害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也不排除是受害人的故意。事发车站是全封闭车站,围墙和栅栏完好无缺,标示明显,车站广播引导旅客出站正常。因此,铁路企业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保障和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郑 妍 周 刚)

  ■法律释明■

  法院审理认为,铁路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不排除受害人贾某的故意,但其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排除他杀,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免除其责任。邳州站作为被告上海铁路局下属的火车站,负有维护车站秩序、对旅客的乘降工作进行组织疏导、对旅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本案受害人下车后径直向东行走,站台工作人员没有进行疏导和劝阻,且该车站站台东端也无有效措施,防止旅客从站台进入铁路作业区。因此,被告未尽充分防护警示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事故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贾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中专学历,对铁路高度危险性质应有基本的预见和判断。其未按照出站引导标志出站,置旅客止步的警示于不顾,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置身于危险境地,*终导致自身被火车撞击身亡的后果,对本次事故,受害人贾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费人民币20.8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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