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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赌具维护、赌资结算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2014-09-19   14:12:37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兴华 孙伟力

  [案情]

  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受雇在****某开设的动漫城工作。该动漫城内放置海洋之星、捕鱼高手、四海之家等可用于赌博的游戏机25台供人赌博。陈某、陈某某、林某从事计算机网络维护、赌资结算等日常工作。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动漫城赌博游戏机,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及赌博人员30余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

  [评析]

  被告人****某构成开设赌场罪无疑,但另外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一种意见认为,此三被告人系打工者,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笔者认为,三被告人是雇主****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开设者不直接参与赌博,而是提供场所、赌具,以收取场地费、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一种是开设者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机、老虎机或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赌场的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理所当然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某在动漫城内提供场所、赌具,参与赌博,毫无疑问构成开设赌场罪。

  其次,共同犯罪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有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二是**有共同的行为。按其行为分工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林某受****某雇佣在赌场中工作,但三人不是普通的打工者,三被告人明知****某开设赌场赌博,仍提供计算机网络维护、赌资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对于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而言,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当视为对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同时,三被告人所得的工资,也可视为赌场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但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赌博场所打工者都构成犯罪,在赌场中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看守场地的一般打工者不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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