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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暑劳作易发伤亡 工伤保险均可求偿

2014-08-21   18:04:01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

赤日炎炎似火烧,田间禾苗半枯焦。事实上,不但禾苗受不了炎热酷暑,人同样会在炎热酷暑中受到损伤,致使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神经器官受损,严重者甚至丢掉性命。

  为保障劳动者在高温酷暑中的身体健康和**,2012年6月,***有关部门下发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该办法还规定,劳动者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本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劳动者在高温天气的自然环境中由于工作而中暑,无论是劳动仲裁部门还是人民法院,都直接认定为工伤并且享受工伤待遇,如果严重中暑造成劳动者不治身亡,用人单位还**承担各项丧葬、抚恤、补偿费用。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能够证明劳动雇佣关系存在,用人单位、用人者个人也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补偿、赔偿责任。

  此外,高温中暑身亡是否属于商业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格式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在本期的一个案例中,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陈老汉中暑身亡,保险公司认为陈老汉是由于高温诱发疾病而引起身体机能失常,从而使人身中枢功能发生障碍,*终导致器官功能衰竭而引发死亡,属于疾病死亡,并非意外事故死亡。不过,这样的说法并未拥有法院认可,法院认为导致陈老汉中暑的原因固然是体内的热量过度积蓄,但热量积蓄所导致的后果却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点,并非人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因此应当认定为陈老汉的死亡系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还在高温天气之中,用人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关心爱护劳动者生命健康,避免劳动者受到高温伤害。 (胡勇)

  

  搬运工酷暑装卸啤酒中暑身亡

  本报记者马超 本报通讯员苏志鑫 许文燕

  每到盛夏,都是劳动者特别是室外劳动者*难熬的季节。长时间的高温作业,极易引发中暑,如果严重还有可能会丧命。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高温作业致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雇主赔偿原告损失70余万元。

  2013年1月,某啤酒公司与袁某签订运输合同。姜某于2013年4月开始随袁某的车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双方约定姜某为袁某的搬运工,报酬为每车65元。同年7月30日中午,姜某在随袁某的车辆装卸啤酒瓶时,因热射病(中暑)送进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袁某支付姜某亲属5万元,啤酒公司支付姜某亲属10万元。啤酒公司认为,死者姜某不是其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除补偿10万元外,该公司拒绝再支付赔偿款。姜某的近亲属面对这样的结果无法接受,一纸诉状将袁某和啤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8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啤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姜某为袁某装卸啤酒瓶,由袁某支付姜某劳动报酬,姜某与袁某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热射病是指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神经器官受损,热射病在中暑的分级中属于重症中暑,是一种致命性疾病,病死率高。本案中,姜某在装卸啤酒过程中,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致使发生热射病并导致死亡,姜某在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而袁某没有足够的意识为受雇者姜某提供降温消暑等防护设施,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啤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啤酒公司与袁某之间为运输关系,双方的运输合同明确了袁某在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装卸意外等,造成袁某人员及第三方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均由袁某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啤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明确了袁某自聘的跟车装卸工人和啤酒公司无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关系。因此,姜某在为袁某装卸啤酒瓶的过程中因热射病死亡,啤酒公司无需担责。啤酒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其表示愿意作为补偿款补偿给原告,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然而,身为雇主的个人,由于赔偿能力有限,很可能无法及时赔偿受害方。这将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因此,这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亟需有关部门关注并予以规范和调整。”承办法官建议,个人劳务关系也应引入保险制度。

  

  砖瓦工重症中暑导致二级伤残

  张家民 董印庄

  三伏天里,某砖瓦厂职工郝某在工作中中暑,造成神经器官受损,语言表达能力降低,生活也依赖他人护理,厂方垫付10万余元**费后,就拒绝继续支付其他**及护理费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厂方再次给付该职工各项费用32万余元。

  郝某在天津市静海县一家砖瓦厂从事砖瓦制造工作。事发当日,郝某在工作中中暑,厂方发现该情况后,将他送到附近的乡镇医院**,但未住院。然而,郝某的情况却越来越严重,厂方又将郝某送到静海县医院住院**13天,但郝某仍然没有好起来的迹象。之后,厂方又将郝某送到一中心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郝某得的是热射病,也就是重症中暑。这种病是因高温引起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神经器官受损。由于大脑神经受到损害,郝某回到老家后,又到山东省乐陵市的医院住院**了29天。但是,郝某的身体始终没有完全康复,语言表达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在**期间,郝某共花了16万余元**费,厂方为其支付了其中10万余元。

  郝某生病后,厂方向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郝某为工伤。郝某得知被认定为工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经鉴定,认定郝某为“伤残二级,大部分依赖护理”。之后,郝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由厂方再给付郝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32万余元。厂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某和砖瓦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郝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郝某申请,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并无不当。虽然砖瓦厂提出不应赔偿的相关理由,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砖瓦厂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官庭后提醒说,目前我国仍处高温时节,各用人单位应注意采取措施应对高温天气,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来抵抗酷暑,职工也应量力而行,避免高温造成伤害。

农地干活中暑死亡意外险得赔

  赵彭

  2012年5月,陈老汉经人介绍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万元。2012年7月的****中午,陈老汉在自家农地里干活时因天气太热中暑,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不幸身亡。不久,陈老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称,陈老汉在干农活时中暑死亡,属于因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陈老汉的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2013年年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陈老汉亲属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意外伤害是身体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导致中暑的原因虽然是体内的热量过度积蓄,但热量积蓄所导致的后果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点,并非人的自身疾病因素导致,且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也未对意外伤害免责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为陈老汉的死亡系意外身故。

  据此,日照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球赛中暑成植物人组织者担责

  方力钧

  2010年7月,张军正准备前去上班时,好友谢兰找上门来,称自己组织了一场业余足球联赛,邀请他前去担任联赛裁判员。随后,张军担任了数场比赛的裁判。当年7月29日,四川省南充市气温已飙高到36℃,尽管比赛被安排在了下午,但张军在完成上半场比赛后就感觉到身体不适,由其他裁判替换后到场下休息。

  张军在家附近的诊所就医,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经过近10天的**,张军的病情却未见好转,反而愈发严重起来。被送往医院后,张军被诊断为病毒性脑干脑炎、肺部感染等。后经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张军的性命,但他却完全丧失了意识,成了植物人,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

  迫于无奈,张军的父亲张朝元以谢兰及赛事协办单位侵犯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将他们告上了法庭。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张军患上脑干脑炎以至于成为植物人,病发前连续多日在高温酷暑的环境中剧烈运动,造成劳累过度,使得抵抗力下降,免疫力降低,才成为病毒感染并发病的因素。据此,法院判令协办单位给予张军10万元的补偿款。

  协办单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充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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