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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遭解除,该给我的补偿岂能推脱?

2014-08-12   16:20:56   来自:anhengshanghai

稿件来源: 陕西工人报

文领兵诉西安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经过调查审理后,很快就做出了莲劳争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

  6月24日,送达签收后,文领兵心里特别高兴,因为他的劳动权益在遭到侵害后,依法维权拥有了法律的支持。至7月9日,收到裁决书的十五日之内,双方都没有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日前这个裁决书已经生效。更令文领兵高兴的是,在起诉期间的7月4日下午,荣信公司就执行判决书的具体事宜,已经拿出诚意与他进行了沟通。文领兵告诉记者说:“当初选择依法维权,其实也是挺无奈的。”

  协商未果后申请仲裁

  今年48岁的文领兵,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西安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司炉工工作,经双方协商月工资为2048元。然而工作了不到一年半的时间,2013年10月31日,该公司突然口头通知与他解除劳动关系。

  “你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了,但是该给我的补偿总得给我吧?”提起当初依法维权时的无奈,文领兵说:“我在这个公司工作期间,既与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冬季供暖期间,我每天从早到晚烧锅炉长达15个小时,每天加班工作时间达7小时,也没有领到加班费。并且公司没有给我发放冬季取暖费。”

  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他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五项仲裁请求:一是荣信公司支付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13.55元;二是支付他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45056元;三是为他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四是补发他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每天烧锅炉的超时加班工资7160.40元;五是支付他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800元。

  仲裁委依法进行了受理。

  荣信公司只同意缴社保

  荣信公司针对文领兵的请求和理由,在审理中辩称,文领兵原为西安市莲湖区税务局工作人员,为该单位办公楼及家属院的水电、司炉工。2012年,荣信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及家属院的物业管理项目,2012年7月正式接手该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在保留他工作岗位的同时,还将其工资提高至每月1800元,同时按照每月248元的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用。2013年10月,他与原来的工作单位西安市莲湖区地方税务局发生劳动争议,该局要求荣信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荣信公司将他调整到本公司在西安市内的其它项目地点继续工作,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他拒绝到其它项目地点去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劳动者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他申请要求支付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同时,荣信公司辩称,文领兵于2012年7月入职,双方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起,他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他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截止2013年9月,但他于2014年1月20日才提起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该予以驳回。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期间,在他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又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公司为他发放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共计6个月1800元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主张2012年冬季取暖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荣信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的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为他缴纳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仲裁支持合理合法请求

  仲裁委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信公司未与文领兵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3年10月,荣信公司将文领兵的工作地点予以调整,双方未协商一致,荣信公司与文领兵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查明,荣信公司未支付文领兵在职期间的取暖费。

  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信公司未与文领兵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文领兵请求荣信公司支付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确认的数额是22528元。请求为他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荣信公司将文领兵的工作地点予以调整,双方未协商一致,与文领兵解除了劳动关系,文领兵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荣信公司在应支付文领兵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未支付,故文领兵请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荣信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文领兵的取暖费,故文领兵请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取暖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因文领兵未向仲裁委提交供暖期间存在的加班加点的相关证据,故申请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陕财办综(2011)117号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在裁决书生效五日内,荣信公司支付文领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13.55元;支付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22528元;支付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8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补缴文领兵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工作期间公司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7月9日,此案代理人赵延祥告诉记者,裁决书生效后,荣信公司与文领兵就落实事宜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本报记者 杨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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