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员工调入子公司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
袁女士原来是一家大型公司的部门经理,因袁女士工作一直非常努力,且成绩出色,两年前,公司决定将袁女士调至其位于江西南昌的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要求其和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近期,由于公司产业布局调整,袁女士又被安排在青海的子公司任职。鉴于离家遥远,尤其是家人强烈反对,袁女士不得不拒绝赴任。公司见状,决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袁女士也表示同意。但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提出因袁女士在子公司工作时另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导致工龄中断,故只能按其在子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补偿。而袁女士认为,其此前在公司工作的5年也应当累计。
点评:袁女士的要求是合理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只是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没有表明被用人单位调动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该如何计算,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指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也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他合理情形。”正因为袁女士到子公司工作是出于公司的自身需要,是受到公司的委派和任命,即非因袁女士本人原因,决定了袁女士在公司工作的5年应当累计。
(方园)